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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

作者: 时间:2004-05-18 点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汉语拼音方案的决议142004-05-18T06:46:00Z14682670legend22532789.2812Normal07.8 磅02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领导,将推广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作为爱国主义教育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为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推广、使用工作的规划;

(三)管理、监督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社会应用,

(四)协调各部门、各行业的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教育;

(六)指导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工作;

(七)组织开展推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调查研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的日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未设办事机构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卫生、建设、工商、旅游、通信、邮政、金融等行政和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系统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并应当明确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工作用语用字。国家机关的会议语言、工作语言、交际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纳入学校工作日程和常规管理。

第十条 广播影视制作、播出机构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一条 汉语文出版物和信息技术产品用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饰物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社会服务用语用字。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三条 公共设施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本省境内的山川河、飞行政区划、居民地、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使用时,应当加注在汉字下方,不得单独使用。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题词、题字和手书招牌,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五条 广告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不得使用繁体字和已经废止的异体字、简化字;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七条 汉字的规范书写行款为: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第十八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九条 1954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下列人员,其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

(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其中语文教师和对外汉语教学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普通话教师和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

(三)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水平,其中省级电台、电视台播音员和节目主持人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一级甲等水平;

(四)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以上水平,其中播音员、解说员、导游员、话务员等特定岗位人员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

(五)大中专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水平,其中师范类中文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甲等以上水平,师范类其他专业学生毕业时的普通话应当达到二级以上水平。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前款(一)至(四)项所列人员,提倡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实行持普通话等级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普通话水平测试,核发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规范汉字的培训,逐步提高其使用规范汉字的能力。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逐步做到经规范汉字培训、测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确需使用方言或者保留、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标准使用语言文字的,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聘请的监督员及其他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镇公共场所的设施、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可以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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